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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池州经开区管委与池州葡萄园大酒店柯素珍纠纷案

时间:2015/12/5 8:41:04 点击:

    中国都市信息报讯:据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获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池州市贵池葡萄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葡萄园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四八、被告葡萄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开发区管委会诉称:2003年12月,被告因建设葡萄园大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发区管委会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2万元借款的事实

    2、市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3、两张支票存根、一份收条、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葡萄园大酒店辩称:原告虽然提供借条,但是没有银行直接汇款凭证;没有给付所有的银行对账单,收款人非被告全称,所以被告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有关联的4份协议书,其中两份是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既然原告起诉,就应当证明其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借条中明确讲到借款归还按照2003年4月23日的协议书,但是原告未提供该份协议书,原告主张有欠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签订协议的柯素珍早已去世,相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人来说,政府部门保管协议无论是从文件、付款的凭证等方面都优于私营企业,而且补充协议书就是原告提供,所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同样保管有2003年4月23日的协议书,原告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就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本身来说,也有瑕疵,撕掉的两页纸是放在银行支票的存根前,凭证本身有瑕疵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客观的给付借款凭证,而且拒不提供借条归还方式的协议书,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葡萄园大酒店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全称与银行进账单支票的名称不一致,并非原告主张借款的收款人

    2、一份来源于原告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款项结算及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给付款项都是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当给付被告的而且还不包括平整土地的费用;有关借款并非依据市政府的投资协议书,有明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主张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应当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认定原告主张借款的时效已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单据,否则借条只能证明存在原告借款意愿,并不一定真实给付过借款;对原告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协议没有反映借款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诉讼时效问题的理由;对原告证据3,银行进账单写的是葡萄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收到了,另外进账单和支票存根合计的数额是不相符的,即便如原告所述,也只是收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另外银行的凭证上已经有两页纸被撕掉了,被告认为被撕掉的两页纸可能同42万元的借款有关联,原告应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如果内容无法完善的话,被告认为原告有故意隐藏证据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约定42元的还款方式,所以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即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认证情况:原告的证据1有原件,结合被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与本案有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为建设葡萄园大酒店,200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池州市开发区人民币42万元整,此借款归还方式按照池州市开发区与葡萄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借款下方落款处有柯素珍(已去世多年)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

    但原告未提供池州市开发区与被告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按照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清风路南29.61亩土地除20.29亩土地外,每亩按8万元人民币价格出让给被告,其中42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暂借给被告,该借款归还方式按原被告双方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被告对9.32亩土地款(每亩5万元)计46.6万元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一并结算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履行政府与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土地置换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书》后,政府、原被告双方对置换的土地使用权涉及的一切问题彻底完结;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费。 

    关于归还时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时间,即“按照池州市开发区与葡萄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可以推定该欠款有归还时间的约定;根据借条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2003年4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未提供该《协议书》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借条出具至今已有十余年,而该欠款的实际经办人柯素珍早已去世,要求被告提供约定归还时间的协议书难度大于原告。

    被告辩称

    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对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 

    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磊

      审理法院: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贵民一初字第03224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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